诉称的其享有优先购买及承租权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不涉及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出租人不同意继续出租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所谓的优先承租权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租赁协议因到期后现已终止张某某应当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某单位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问题解决前拒绝腾让房屋属于私力救济情形且其二审中也自认到目前为止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此一审认定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张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向某单位返还租赁房屋继续占用的应当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向某单位支付使用费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年租金8500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笔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关于承担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或低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调整本案中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案涉房屋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结合房屋的租金标准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房屋交付后存在多处漏水造成相关经济损失但其在一审中经释明后仍未提出反诉或另行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不予理涉若其确实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相关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故一审判决应予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江苏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单位违约金15000元及逾期使用费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租金85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张某某负担670元某单位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某某负担1300元某单位负担570元张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本院退还570元某单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