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认为张某有婚外情行为,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认证。一审审理中,张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系自由恋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王某与张某注意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相互信任、注意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王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某长期夜不归宿、有婚外情、不顾家庭、懒于家务、对孩子教育及生活漠不关心、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二审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张某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婚外情,自己忠于家庭,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上诉称张某长期夜不归宿,有婚外情,主要依据是张某的通话清单,但该通话清单仅仅证明张某与他人的通话记录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有婚外情行为,王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有婚外情行为,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据此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和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遇事协商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支持。王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